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共同駕駛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鎮○○路○段○○○巷○號「開王府神壇」處,徒手竊取甲○○所管理放置在一旁並未丟棄,書有「中壇元帥宮風調雨順 陳良清 蘇智森 敬獻」字樣之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將該銅製香爐載運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由丙○○將上開香爐上之「中壇元帥宮風調雨順陳良清蘇智森敬獻」等17個字樣,以鐵鎚及美工刀予以拆卸刮除,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拆除字體後之上開銅製香爐,載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和三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與台三線省道路口處經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住處後方舊厝廚灶上扣得前開拆卸刮除之銅製字體17只及鐵鎚3支、美工刀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丙○○等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第1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和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何麗卿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6頁至87頁、第27頁至28頁),且有六龜分局95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卷第33頁)、現場採證照片11張(偵卷第41頁至46頁)在卷可參、並有鐵鎚3支、美工刀2支扣案可憑,且被告二人彼此所供,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其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所得非高,且所得之銅製香爐及4000元均已分別歸還被害人甲○○及和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麗卿,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司機、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屬中低收入戶,並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共同犯上開竊盜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均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鎚3支、美工刀2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係用於拆卸刮除所竊銅製香爐上之「中壇元帥宮風調雨順陳良清蘇智森敬獻」等17個字樣,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故上開各物僅為被告丙○○於竊盜既遂後用於處分贓物之工具,而非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