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指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此3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又15日,且後2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8日15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外觀與香蕉刀類似之刀具(下稱前開刀具)1支,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去高雄縣○○鄉○○道○號鼎金系統交流道新增閘道工程」工地(下稱前開工地)內,竊取工地主任甲○○管理之電風扇角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經甲○○上前攔阻,乙○○乃以前開刀具朝甲○○及聞聲趕來參與圍捕之 陳朱 能揮舞(惟未達使甲○○、 陳朱能 難以抗拒之程度),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甲○○受有左手、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另陳朱能則受有左手、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前開工地主任甲○○、工地人員陳朱能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放棄對渠等(重複)進行對質、詰問(本院卷第21頁參照),是以證人甲○○、陳朱能之偵查中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多次騎乘腳踏車前去前開工地一帶,且尚曾於97年4月8日15時許,在前開工地內,與甲○○、陳朱能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看別人在前開工地附近練習騎越野摩托車,才會於97年4月8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但我並未攜帶刀具同往,也不曾下手行竊任何物品,當天是幾個工地工作人員看到我就出手打我,我才會反擊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騎乘腳踏車前去前開工地一帶,進而因故與任職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甲○○及陳朱能發生肢體衝突;又前開肢體衝突過後,據報到場之警當場扣得電風扇角架1臺,並發現甲○○之左手臂受有條狀傷勢,且其所穿著上衣亦有條狀之破損,另陳朱能之左手背等處也有明顯之長條狀傷勢,而所穿著上衣之左、右衣袖部位,也均留有長條狀之破損,遂俱予拍照存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9-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6、17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俱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8日15時許,我尾隨被告看到被告拿工地的電風扇角架,我因而上前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見狀旋自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拿出1把類似香蕉刀的東西朝我與陳朱能揮舞,造成我的衣服破損,且身體也因此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32-33頁)。另證人陳朱能於偵查中亦證偁:我看到甲○○要趕走被告趕不走,雙方因而打起來,我就過去幫忙,被告一開始拿刀的目的應該是要避免我們出手抓他,接著就朝我們身上亂揮,因肢體衝突過後被告曾一度逃離,所以已找不到被告當時所執用之刀具等語明確(偵卷第33頁)。本院經核2位證人所述內容互無齟齬,且與本院前所認明之2位證人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後,手部均受有條狀或長條狀傷勢,且渠等所穿上衣之衣袖部位,亦留有相當破損各情,全然吻合,復能合理說明本案何以有電風扇角架1臺為警查扣,及前開刀具未能扣案等緣由,足徵證人2人前開所述均屬實而堪採信,被告確曾於97年4月
8日15時許,攜帶前開刀具1支騎乘腳踏車前去前開工地內行竊電風扇角架1臺得手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責證人2人所述不實云云,俱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前開刀具既得造成甲○○、陳朱能各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身體傷勢,已如前述,顯見該刀具係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係攜帶兇器犯之,非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威脅、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所竊得物品僅值500元,價值尚微,且已然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執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前開刀具1支,遭被告丟棄而已遍尋不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認業已滅失(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顯示該刀具確屬被告所有,或係屬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叁、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一)於97年4月7日14時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去前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管理之電風扇1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二)於97年4月8日13時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去前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管理之鐵片1片,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2部分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2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陳述,資為唯一論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先於97年4月7日拿工地內的電風扇主機,復於97年4月8日中午,擅將鐵片放在腳踏車後座載離工地等語(偵卷第32頁);惟資據證人甲○○所另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工地內的電風扇主機該次,距離被告約10公尺,且我是步行,而被告騎著腳踏車,第2次見到被告將鐵片放在腳踏車後座載離工地時,也約距離被告10公尺,且雙方隔著車輛頗多之大中路,我是依據相同之紅色衣服及米色短褲裝扮認出被告的等語(偵卷第32頁),顯見證人甲○○此2次均係在10公尺外見到竊嫌,且竊嫌或已處於騎車漸次離去之狀態,或與之中隔有車流往來之道路,所以證人甲○○主要係依據衣物穿著情形而斷定該2次竊盜之行為人亦為被告。本院經核相隔10公尺此一非短距離,欲詳予觀察某行進中該他人之容貌特徵,原要屬不易,遑論別有車輛不斷穿梭、往來於觀察者及受觀察者間,乃為眾所週知;至於紅色上衣搭配米色短褲之穿著、裝扮,更係屬平常,而無何特異之處,則應無以清楚辨識竊嫌細部容貌之證人甲○○,逕依習見之衣物穿著情形推認被告即係竊嫌,原非無錯誤可能而顯難盡信。況本院遍查全卷,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2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出於被告所為,自應認被告此2部分之竊盜犯罪疑嫌均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