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書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所附掛之手推車應予妥善綁牢,避免鬆脫而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手推車脫離其機車,而與同向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挫傷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之初,尚不知其肇事,經乙○○自後喊叫,始將車停靠附近路旁。詎其下車查看後,明知乙○○已受有上開傷害且員警尚未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參與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可供聯絡之電話或住址等資料,即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重機車肇事,並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嗣後未留下個人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查看,並問乙○○要不要送醫,但因我身上只有100元,怕要賠醫藥費不夠,所以才駕車返家拿錢,之後我有馬上回到現場,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告訴乙○○說要先回去,乙○○只是看了我一下,沒有逃逸的意思,若有逃逸的意思,就不會回頭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宏庚 專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承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上開肇事地點短暫停留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證述:肇事者並未留在現場,當時只有被害人留在現場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有下車查看,並問乙○○要不要送醫,因身上只有100元,怕要賠醫藥費不夠,所以才駕車返家拿錢,之後我有馬上回到現場,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告訴乙○○說要先回去,乙○○只是看了我一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第6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之初,尚不知其肇事,經乙○○自後喊叫,始將車停靠附近路旁,惟其下車查看後,旋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又被告雖肇事後非立即逃逸離去事故現場,惟本件係由被害人自行報警處理,並由其家人送醫治療,被告既未在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嗣後逕自離去現場,實與肇事後即時逃逸之行為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且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要離開現場時,有告訴乙○○要先回去一下
云云。然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乙○○並未聽聞被告曾向其表示要先離開,被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難認被告係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再者,被告辯謂:離開現場係為返家拿錢,以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為返家拿錢以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何以不於離開現場時,明確向被害人表示並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其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當天係由其家屬自行送醫,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害人家屬支付等情,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以:其無肇事之故意,否則不會事後返回現場云云
。惟被告既已認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且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亦無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下,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縱其事後再度返回肇事現場,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刑責。況被告係於離去後逾20餘分鐘,始返回現場,其謂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返回現場後,並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若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何以避重就輕表示返家拿錢,而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益徵被告辯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上開重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僅為短暫之停留後,旋即騎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實屬不該,惟念及大致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其於肇事後,曾短暫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嗣見被害人報警,於警方到場前始離去,可認其犯罪動機係一時圖有僥倖,犯罪情節尚輕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既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失慮逃逸,致罹刑章,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00元,足認具有悔意,告訴人於和解後亦表明不予追究責任等情。本院審酌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被告又為初犯偶發,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書立悔過書1份,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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