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382元,利息12,327元,合計191,96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