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52號
原告 莊臣
被告 白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書狀所記載之強制執行案號112司執字第77263號,經查並無該執行案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復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載明有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