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2號

原告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被告 劉愷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八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后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收受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委任律師閱覽系爭裁定之卷宗後,始發現遭人偽造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不認識執票人即被告,與被告間未曾有過借貸關係,自無可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況被告亦始終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無從知悉遭他人偽造簽名於本票之情形,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代行簽名,亦未就此簽定任何授權書或契約,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 呂柏勳 素有往來,呂柏勳生前曾向被告及其他友人借款,因呂柏勳欠款甚多,被告要求呂柏勳提供擔保品,呂柏勳稱其母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可提供擔保,並可先提出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又稱其母親行動不便,均由其代理,呂柏勳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今(111)年提出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權狀正本予被告收執保管,稱日後將辦理抵押設定登記,詎呂柏勳交付權狀正本後,並未積極配合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經被告四處尋訪後,始知呂柏勳已於111年6月29日身故,被告並無偽造原告署押之行為,呂柏勳既得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收執保管,足徵有可信之獲授權外觀,自不能排除確實為原告授權呂柏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辯稱:呂柏勳既得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收執保管,足徵有可信之獲授權外觀,自不能排除確實為原告授權呂柏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81-91頁),然本院將110年9月5日本票(票號TH004388)、111年2月8日本票暨授權書、111年4月1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各1紙,其上「郭文秀」爭議筆跡依序編為A1~A3類筆跡;郭文秀庭書原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第一聯1紙、花旗銀行確認書第一聯2紙、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協議離婚書原本2紙、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第一聯1紙、民事陳報(二)狀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花旗銀行確認書第一聯影本4紙、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第一聯影本1紙、花旗銀行電話理財密碼服務申請書影本2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第二聯1紙、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第二聯1紙、戶口名簿申請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影本1紙、手抄心經原本1紙,其上「郭文秀」參考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郭文秀」參考筆跡編為C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方法採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A1~A3類筆跡均與B、C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調查局112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56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復被告亦自陳對於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發,堪可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上「郭文秀」之印文與陽信銀行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同意書、宣告書上之「郭文秀」之印文相同,上開陽信銀行借款之借款人為呂柏勳,原告為物保兼人保,原告為其子呂柏勳擔保債務,實屬正常合理,而原告有身體障礙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之人,簽名吃力緩慢略歪斜,私人借貸所提供之擔保本票無須像銀行般親自簽名書寫,是由他人代行書寫後再由原告用印,亦無悖於常情,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使用,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僅屬其主觀臆測,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與前開文件上關於原告之印文係屬相同,然原告擔任呂柏勳向陽信銀行借款之物保及人保,與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呂柏勳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之事實,自亦難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使用,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將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開陽信銀行留存文件之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為相同之印文,然原告於上開陽信銀行留存之文件用印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本院認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陽信銀行留存文件之印文是否相同,無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827元

合    計   47,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利息

(年息)

1

110年9月5日

3,9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5日

TH004388

6%

2

111年2月8日

400,00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未記載

16%

3

111年4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日

未記載

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