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莊臣
相對人 白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請人業提出確認界址之訴訟,然原審未就界址為確認,竟為拆屋還地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拆屋還地案,原審破天荒就違反過去自己審理正常程序,故主張原審法官吳思怡迴避此案,願擔保請暫停112司執字第772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停止執行之案號,經核未有該案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