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27號

聲請人 游志煜

一、原告與被告 蔡承諭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維修單據及發票(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分別列計)、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已查詢附卷,應前來閱卷,確認被告之姓名、住所為何,並具狀加以補正,且應說明對該車主提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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