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桂芳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新名及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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