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告 方淑蕙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被告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緣兩造之母 陳演富 (原名 陳美杏 )於民國90年間有用錢需求,伊遂將伊所有之金飾(包括金手鍊7條、金墜鍊1條、金腳鍊1條、戒指4枚,重量共計181.5克,下合稱系爭金飾)貸與陳演富,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供陳演富持以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士林分處(下稱動產質借處士林分處)辦理質借,嗣陳演富贖回系爭金飾後,被告竟於111年間向陳演富借用系爭金飾,並向動產質借處士林分處辦理現金周轉,伊遂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兩造於同年月7日會同陳演富協商時,伊向陳演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場同意將系爭金飾返還與伊,並書立切結書1份,然迄今仍未履行,又因陳演富未向被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伊本於系爭金飾原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與伊,如已不能返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價額,並以111年8月25日臺灣銀行黃金買入價值折算系爭金飾之價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飾或相同重量之黃金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12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飾為陳演富所有,陳演富前於103年6月3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並將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北投分處(下稱動產質借處北投分處)以黃金質借之當票交與伊抵債,同時向伊表示只要伊將該當票之本息繳清,便可取得所質押之黃金即系爭金飾,伊遂開始向動產質借處北投分處繳交利息,並於105年3至4月間一次繳清將系爭金飾贖回,是伊已依法取得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Bestimmtheitsgrundsatz)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可參 姜世明 【2015】,《民事訴訟法上冊》,頁414至417,臺北: 新學林 ;姜世明【2009】,〈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收於:《月旦法學教室》,第77期,頁18至19)。經查,原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伊於90年間將系爭金飾貸與陳演富,因而要求返還借用物、請求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該等物品顯屬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是原告自應將聲明特定至系爭金飾可與其他物品區別之地步。然原告原先位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將總重量181.5公克之黃金飾品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當庭要求補正後,原告亦僅更正為如上之聲明,其中「金手鍊7條、金墜鍊1條、金腳鍊1條、戒指4枚」僅表明各金飾品之種類與數量,欠缺得以識別化之特徵,難以與其他金飾相區別。被告亦辯稱:原告上開修正的聲明還是無法特定是那些物品,原告應該要具體指明各個飾品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無法特定所欲請求返還之各該具體金飾為何,如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仍未補正,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起訴不合程式駁回「被告應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部分之先位聲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47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中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必以原告係系爭金飾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必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部分,則必以原告為系爭金飾貸與人為前提要件。是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金飾之原所有人或貸與人或受有損害等各節,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演富證稱:我沒有跟原告借用金飾,金飾是我給原告的嫁妝,我女兒不要還我的,她說媽媽很辛苦,要孝順媽媽,就把金飾回送給媽媽,我要周轉就把金飾拿去典當,利息我跟我兒子都有去繳,已經贖回來了,我跟我兒子都有去贖回,因為太多,我搞不清楚到底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兩造胞弟 方瑞松 證稱:我知道我母親有拿金子去當,一直持續有在發生,詳細的起始日、截止日我不清楚,金子來源很多,我知道有借的、手尾錢、自己買的,借的部分向我二姊 方淑芳 、原告、被告都有借,每次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母親典當的金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方瑞松之證述,陳演富所持以典當之金飾來源多端,並不一定皆是原告所貸與,而陳演富更明確證稱金飾係原告返還給她的,並非其向原告所貸與,上開證人均係原告所聲明,卻均無法推論出原告為系爭金飾所有人或貸與人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已透過方瑞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絡,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金飾等語,惟方瑞松僅是代替原告轉傳訊息,對於方瑞松其後所加註的文字,也僅是單純為了避免爾後爭議將相關資訊登載清楚乙情,業經方瑞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方瑞松於兩造爭議僅是扮演傳聲筒之角色,即為原告代為轉達希望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之意,然此一單純代為轉達之事實,尚非當然能推論出系爭金飾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切結書截圖,其中切結書記載:「本人___對方瑞華以下事項切結:本人不會將貴重物品(例如:金子、首飾)當掉,再以該當票為憑,要求方瑞華支付金錢贖回等相關事宜,本人切結如不依上述事項履行,每發生一次,願賠償所要求金額之五倍金錢為違約金。此致方瑞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切結書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上開切結書之客觀文字,僅能證明某人對被告切結承諾不將金飾典當、要求被告以金錢贖回之事宜,未能自文字推論出原告即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且切結書之簽名欄位為空白,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諾上開事項。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或貸與人之事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111年8月7日兩造會同陳演富協商,被告當場同意將系爭金飾返還予伊云云。惟查,方瑞松證稱:111年8月7日我不在場,我是聽到原告轉述說被告去淡水,要談金子的歸還,原告在房間裡聽到母親與被告在爭執,被告就打電話給兒子叫他把金子拿到淡水歸還,後來被告就說要自己回南港拿金子來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至103頁),上開情事既是原告所轉述予方瑞松,而非方瑞松所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自屬於傳聞證據,而非直接證據。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歸屬本有爭議,原告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不能排除上開轉述內容有摻雜個人主觀認知之可能,且上開傳聞內容復與前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互核並不相符,是尚無從僅依上開傳聞證據,即認被告有承諾返還原告系爭金飾之事實,更無從據此推斷系爭金飾之原所有人或貸與人即為原告之事實。

  ⒋據上論結,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金飾之原所有人或貸與人即為原告,當然也不能認定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470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金飾或相同重量之黃金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12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函查被告之質借紀錄,惟本件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本無理由,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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