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告 林冠茹
被告 劉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日起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屋租給被告(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水電等費用於承租期間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已積欠11個月的租金,被告日前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就積欠的租金,仍未給付,於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5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已經提出系爭房屋的租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的本件租金,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