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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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周信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觀字第13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至4行,關於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部分,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