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姜秋蓮
被   告  毛豪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575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
21日起,其餘13,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5元,
及其中5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其餘22,575元自訴之
聲明更正日(即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因10
1年4月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租金漏未請求,故追
加10,000元,並撤回請求給付清潔費1,000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首
揭規定,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7
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於100年5月
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
應於該月10日前繳納,原告將系爭房屋內所有電器及家俱供
被告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且被告若提前遷離他處
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被告訂約後均依約給付房租,
然於101年3月間突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原
告同意於該月終止,被告卻拖延至同年4月底始搬離系爭房
屋,更將原告所提供之電器及家俱全數搬走,經原告發現後
,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1年4月20日前會賠償原告電器
及家俱之損失共50,000元。詎期限屆至,被告卻未賠償,爰
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1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應負擔
之水電費、瓦斯、管理費合計12,575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
代其墊付;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3月之租金10,000元,
另其在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拖延至4月始搬離而受有
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再者,被告
提前終止租約,並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000元,故
以被告前支付之20,000元押租金抵扣後尚餘22,575元,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5元
,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57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
,其中22,575元自訴之聲明更正日(即102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並於100年5月25日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
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該月10日前繳納,原告將系
爭房屋內所有電器及家俱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
費,且被告若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10
,000元,及兩造於101年3月間因被告表示欲提前搬離系爭
房屋而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拖延至同年4月底始搬
離系爭房屋,並將原告所提供之電器及家俱全數搬走,嗣被
告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1年4月20日賠償原告電器及家具之
損失共5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未繳
納之水電費、瓦斯、管理費合計12,575元,且被告尚積欠原
告101年3月租金10,000元未支付,亦未賠償原告101年4
月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切結書、及水電費、瓦斯、管理費之
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至12頁、13頁、14至1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兩造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
繳納,乙方(按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原告
)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行負
擔;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3至5條、第15條、第18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
16頁);又被告確有書寫「本人毛豪康予租屋期間造成電
器品、桌椅、傢俱、廚房用品、卡拉OK損壞、本人大意搬走
一些用品,造成屋主損失、本人願意以現金賠償5萬元,予
101年4月20日一次付清賠償,此據,若無實現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等文字,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憑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參
以前此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4月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以1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給付50
,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18條之約定暨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並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給付22,575元(101
年3月之租金10,000元+同年4月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0,000元,代墊費用12,575元+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0,000
元-押租金20,000元=22,575元),即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1年4月20日給付原告50,000元賠償
金而未履行,且尚積欠原告22,575元之情,已如上述。因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1
年4月21日起,其餘22,575元自訴之聲明更正日(即102年
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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