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淑娟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19日11時許,由 謝文枝 駕駛,行經台北市○○
路○段○○○巷巷口時,遭被告駕駛8439-ZW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B車,致使該
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1,843元,其中工資5,000元、烤漆
13,373元、零件13,4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
車沿承德路七段143巷西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前車頭
與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影本足稽,堪認被告確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1,843元,其中工資5,000元
、烤漆13,373元、零件13,4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5月19日為止
,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1
23元之後,應以1,347元為限(即13,470元-12,123元=1,3
47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
0元、「烤漆」13,373元,合計為19,72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470×0.369=4,970
第二年折舊金額:(13,470-4,970)×0.369=3,137
第三年折舊金額:(13,470-4,970-3,137)×0.369=1,979
第四年折舊金額:(13,470-4,970-3,137-1,979)×0.369
=1,249
第五年折舊金額:(13,470-4,970-3,137-1,979-1,249
)×0.369=78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970+3,137+1,979+1,249+788
=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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