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林竹枝
洪淑美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竹枝、洪淑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四之三(權
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一三六(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一三六
之三(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一三六之四(權利範圍為四分之
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淑美應將前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竹枝、鄭文裕就坐落將臺南市○○區○○段一三五(權利
範圍為七分之一)、一七四之七(權利範圍為七分之一)地號土
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文裕應將前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竹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
被告洪淑美及鄭文裕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竹枝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101年5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248,
290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本利合計為496,580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揭對被告林竹枝之債權移植轉予原告。詎被告
林竹枝竟於100年3月24日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淑美,另於100年5月12日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列6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裕,顯屬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
為。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
滿足而言,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
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顯係排除民法第
244條之適用,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
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三)被告林竹枝於95年2月7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陷入財務困
難,卻於逾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淑美、鄭文裕,致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對其
之債權將無法實現,遂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淑美、鄭文裕
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4日及10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林竹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洪淑美及
鄭文裕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洪淑美前
到庭陳述稱:因為被告鄭文裕欠伊錢,所以將土地辦理信託
登記予 伊云云 ,而據被告鄭文裕前到庭陳述稱:其係向被告
林竹枝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屋,若要辦理登
記要繳納增值稅,所以才登記為信託云云。被告洪淑美、鄭
文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竹枝於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2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
借款本金248,290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利合計為496,580元),而台
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揭對被告林竹枝之債權移植轉
予原告;另被告林竹枝於100年3月24日將臺南市○○區○
○段134-3(權利範圍為4分之1)、136(權利範圍為4分
之1)、136-3(權利範圍為4分之1)、136-4(權利範圍
為4分之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淑美
,另於100年5月12日將臺南市○○區○○段135(權利範
圍為7分之1)、174-7(權利範圍為7分之1)地號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裕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
交易記錄查詢、現金卡積欠款項表、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
索引表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 司南 調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司南調卷〉第8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並為
被告洪淑美、鄭文裕所不爭執,復經核閱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1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系爭土地申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1份屬實(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55頁),又被告林竹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洪淑美雖辯稱:因為被告鄭文裕欠伊錢,所以將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伊云云,被告鄭文裕則雖辯稱:其實際上係其
向被告林竹枝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洪淑美、鄭文裕
對其上揭辯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是應認被
告林竹枝確係因信託而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淑美、鄭文裕。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
或無償(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應無
所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
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
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
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是以,債
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
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
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信託
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價值為655,742元(計算式
為1,374〈面積;下同〉×1,909〈公告土地現值;下同〉
÷4〈應有部分;下同〉=655,742;個位以下4捨5入)、
同段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價值為1,582,4
25元(計算式為3,246×1,950÷4=1,582,425)、同段13
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價值為之價值為1,8
33,734元(計算式為3,777×1,942÷4=1,833,734;個位
以下4捨5入)、同段1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
)之價值為298,650元(計算式為543×2,200÷4=298,65
0)、同段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分之1)之價值為27
0,505元(計算式為873×2,169÷7=270,505;個位以下4
捨5入)、同段174-7(權利範圍為7分之1)地號土地之價
值為95,857元(計算式為305×2,200÷7=95,857;個位
以下4捨5入),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為4,736,913元(計
算式為655,742+1,582,425+1,833,734+298,650+270,
505+95,857=4,736,913),然被告林竹枝尚積欠原告
496,580元,已如上述,又查系爭土地信託及所有權分別
移轉予被告洪淑美、鄭文裕時(即100年3月24日、同年5
月12日),被告林竹枝另積欠訴外人 郭天禧 6,500,000元
,復積欠訴外人 葛祐昌 550,000元,業經訴外人郭天禧、
葛祐昌檢附相關債權資料陳報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1頁、第178頁至第188頁至第200頁),又被
告林竹枝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28,000元,復積欠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債共計12萬餘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9
月1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竹
枝授信資料暨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4頁至第75頁),且被告林竹枝名下雖尚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
,然其價值僅為628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竹枝95年至10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是被告林竹枝行為時
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故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方式分別移轉予
被告 黃淑美 、鄭文裕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
減少,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竹枝、洪淑美及鄭文裕上揭關於
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應屬有理。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故債權人
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
狀。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洪淑美應將系爭土地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於100
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被告鄭文裕應將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上揭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暨分別請求被告洪淑美、鄭文裕塗銷此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
為2,770元(裁判費為2,650元、公示送達費用為120元)應
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