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曾致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泰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