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高雄區漁會,為一資深員工,民國98
年間原擔任業務課課長,嗣於99年4月間因派系鬥爭被降調
至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非合格任用之話務員。而被告於
101年9月間調任成為代理之電臺臺長,先於同年11月1日
在話務室內裝設監視器1支,復於同年11月9日再加裝設監
視器1支並朝向值機之話務人員。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14
日下午3時35分許,自行打開話務室兩道門後,逕自走入話
務室,或以照相機對著正在值班之原告連續拍照,或在話務
室內隨意踱步環繞、拍手運動,或坐在沙發上四處監看原告
工作狀況,且窺視話務室內之更衣間,時間長達10分鐘,直
至3時45分許始步出話務室並關上大門,被告無故且未經同
意即偷拍值勤中之原告,於原告工作處所中圍繞示威,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之身心遭受無以計量之
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調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
電臺之幹事代臺長,職務內容包括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
制業務、處理電臺行政業務、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
轉報等事項,被告確實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進
入原告工作之話務室內,然被告是因初接任代臺長一職,為
熟悉周遭環境、拍攝疑似故障之收、發報機等設備、找尋業
務所需器材如功率發射器之裝設地點等目的,才進入話務室
巡視,手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室內環境,況因被告不諳
該手機功能,手機內亦未儲存相片,當無符不法侵害隱私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
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
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
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
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
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
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
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及窺視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乙情,無非以話務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101年11
月14日之工作日誌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畫面時間係自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開始,
內容則為「一、畫面時間(下同)15:35:00至15:36:27
,原告坐於座位上。二、15:36:28至15:36:41,被告開
門進入話務室,走至原告辦公桌放下文件。三、15:36:42
至15:38:31,被告手持手機,四處巡視話務室,並沿原告
辦公桌前繞話務室一周後,不時舉起手機於話務室內,或四
處拍攝,或朝原告左側方位拍攝,並不時調整手機之方向、
角度等。四、15:38:32至15:45:53,被告收起手機並
四處環顧後,走至沙發處坐下,復再度朝其前方、右前方、
原告左側方位拍攝,不時調整方向。五、15:45:54至15:
46:18,被告起身離開沙發,站立於走道上,舉起手機。原
告起身離開座位,被告即持手機自原告走動處移向原告座位
左側方位拍攝。原告回座。六、15:46:21至15:46:38被
告放下手機。再舉起手機朝原告方位拍攝。七、15:46:39
至15:48:00,被告收起手機,慢踱於話務室內巡視一周後
,出門離開並關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而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於
原告工作期間進入其工作之話務室,將手中文件放在辦公桌
上後,即持手機四處走動、拍攝,間或朝向原告座位角度拍
攝之情至明,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進入原告工作之話務室,察看並拍攝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進入話務室巡視,是為熟悉臺長業
務、瞭解業務環境及找尋裝設新購置之功率放大器等設備之
地點乙情,業經其提出高雄區漁會101年9月19日高漁會管
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101年12月28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話務室機台照片7張及102年4月18、19日
之話務值班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及
第103至122頁),功率放大器確實於102年4月19日裝設
在話務室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
接任漁業專用電臺代理臺長,職務內容為「承區漁會總幹事
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並綜理下列事項:㈠負責電
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㈡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
繫、協調工作。㈢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
㈣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㈤海事、海難及護漁
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㈥漁船船員無線電報務、話
務服務經歷之查證及開具證明書。㈦其他交辦事項。」,有
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1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固主張包含伊在內之話務員屢
經被告刁難,且被告進入話務室係干擾伊值勤工作云云,惟
查,被告身為電臺代臺長,既負有對其所屬工作人員指揮監
督及考核、策劃管理電臺行政事務等職責,俾使轄區內漁業
通訊體系獲致最大功能之發揮,是被告於轄屬之單位環境內
巡視、查訪,自屬其身為臺長職務內容之一部。
㈣被告固自認曾公開拍攝原告所處話務室之相片,惟拍攝地點
係於兩造之工作場所,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要無具有
隱密性,且原告當時並非為個人私密行為,自無因上述拍攝
行為而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致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拍攝上開照片,縱有拍攝
到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係在公開場合,並具有社會公開性,
且不具私密性,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再原
告對於被告將所拍攝之照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
人格,或其肖像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
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況且,被告表示因不諳手機功能,
手機中並未存有當時之相片,則被告亦無從再以該影像為商
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之可能,益徵原告前述主張,難謂有據
,不足採信。
㈤基上所述,被告係於公開場合拍攝原告工作之地點,難認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亦未將其所拍攝之相片,公開不當或惡
意使用而侵害其肖像權,尚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無疑
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非適
法,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