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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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玉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如附件所示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竹北小調字第二一三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之主體,然由其所訂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起訴或
請求,除所提訴訟為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其餘均
以執行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執行債務人或主張對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始得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沈玉蘭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4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張沈玉蘭 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第三人
沈平鴻 給付新臺幣(下同)656,266元及其中504,480元自
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件聲請
人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
害,並參考聲請人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則以上
開債權總額656,26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延宕
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98,440元(計算式:656,
266×5%×3=98,44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98,440元予以准許之。
三、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8,44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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