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玉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如附件所示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竹北小調字第二一三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之主體,然由其所訂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起訴或
請求,除所提訴訟為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其餘均
以執行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執行債務人或主張對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始得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沈玉蘭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4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張沈玉蘭 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第三人
沈平鴻 給付新臺幣(下同)656,266元及其中504,480元自
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件聲請
人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
害,並參考聲請人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則以上
開債權總額656,26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延宕
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98,440元(計算式:656,
266×5%×3=98,44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98,440元予以准許之。
三、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8,44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