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文欽
趙秀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且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設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該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中雖僅有被告趙秀
金到場,然依前揭規定,仍得依被告趙秀金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主張:
(一)被告陳文欽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5284號支付命令,命
令被告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83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被告
陳文欽之不動產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
能全部執行,本院即發給南院勤100司執如字第92779號債
權憑證在案。據此,堪認被告陳文欽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
償。
(二)被告陳文欽雖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被告趙秀金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
登記,以擔保被告趙秀金對被告陳文欽之2,500,000元債
權;然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乃擔
保訴外人御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欽公司)對被告陳文
欽之貨款債權,與被告趙秀金無關,故被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乃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陳文欽請
求被告趙秀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3、
242、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趙
秀金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趙秀金則以:御欽公司對被告陳文欽確有2,500,000元
貨款債權存在,而其已自御欽公司取得該筆貨款債權,故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陳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
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
,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
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
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
,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
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此即為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據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
於登記之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之間,該抵押權固屬無效,
惟因抵押權此項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予從寬解釋,亦即抵押權
只要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於抵押權
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並非所問。是若抵押權於登記時,所
擔保之債權雖不存在於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之間,然抵押
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已取得該債權時,即難認有違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被告間以被告陳文欽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趙秀金為權
利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
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檢附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有記載:「本件抵押權作為提領貨物之擔保」等文字,有
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陳文欽於97年11月17
日、98年6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475號詐欺案中,以被告身分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
自承有積欠御欽公司2,810,000元貨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被告趙秀金亦於98年3月17日在該案以告訴人
身分提出償付款說明3張證明被告陳文欽有積欠上開貨款
,此有詢問筆錄2份、償付款說明3張等附於上開詐欺卷宗
可查;而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起本訴(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1枚可稽)時,距被告提出上開陳述或償付款說明之
時,已逾3年之久,顯見被告應無預期本訴之提起而刻意
提出虛偽陳述或證據等情,堪認系爭抵押權於登記時所擔
保者,乃御欽公司對被告陳文欽之貨款債權無誤。
(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雖係御欽公司對被告陳
文欽之貨款債權,而非抵押權人即被告趙秀金對被告陳文
欽之貨款債權,然被告趙秀金主張其已自御欽公司受讓該
筆債權等事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部分以口頭或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可認定。被告趙秀金既已受讓御欽公司之該筆貨
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屬被告即抵押權人
趙秀金所有,系爭抵押權自不因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13、242、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文
欽請求被告趙秀金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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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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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區○○段○○○○號│358.4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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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南市○○區○○段○○○○號│403.25│1/12│
├───┼──────────────┼──────┼────┤
│三│臺南市○○區○○段○○○○○○號│206.4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