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吳藺薇
被 告 何宗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第一金融整合行銷理財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6325-A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
17時00分許,由訴外人 盧吉祥 駕駛,在台北市○○區○○路
○○○號前,遭被告騎乘DVI-60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
)撞擊,致使B車受損。而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
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300元(含工資3,800元、塗
裝4,700元、材料8,800元)予修車廠。原告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1張、駕
照、行照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警方事故紀錄各1張、發票1張、估價單1張、
受損照1張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據其記載:A車沿光明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到肇事處,
左前車頭撞及同路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之B車之右後車角而肇
事。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載明:A車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之
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7,300元(含工資3,800元
、塗裝4,700元、材料8,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1年4月13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4,272元之後,應以4,528元為限(即8,800元-4,272元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3,800元、塗裝4,7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800×0.369=3,247
第二年折舊金額:(8,800-3,247)×0.369×6/12=1,02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247+1,025=4,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