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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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韓俊
被   告  李美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壹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截至87年10月24日尚積欠原告69,718元(含消費本金60
,160元、利息9,558元)及約定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否認持卡消費,惟被告開卡後消費
二筆,第一筆為53,250元,第二筆為4,200元都是康齡企業
有限公司,又於87年1月21日有繳款5,000元,再於87年1月
26日消費一筆5,200元,之後未有消費及繳款紀錄。被告於
開卡之後有消費二筆,之後有繳款的行為,如果被告有被冒
用,應不會去繳款。另查依87年4月之催收紀錄,催收人員
與被告聯繫,被告說於86年11月間卡片遺失,故原告認定被
告有收到卡片,當時客服人員請被告打電話到客服中心申報
遺失,但被告一直未有辦理。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8元,及其中60,160元自87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但伊不記得有收到信用卡
,但有收到帳單,惟未去繳款。原告主張伊刷卡消費,刷卡
要簽名,請原告提出簽帳單,另原告既主張伊有消費,並且
有繳款5,000元之紀錄,應該有匯款單才對,請原告提出匯
款證據可以核對簽名筆跡。伊不知道通知原告之手續,伊認
為不是伊刷卡的,不用緊張,當時也忙,後來就忘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曾收到系爭信用卡迄今
尚餘消費款截至87年10月24日尚積欠原告69,718元(含消費
本金60,160元、利息9,558元)及約定利息之帳單等情,並
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信用卡申請
卡上所記載之身分、年籍、居住、配偶、職業等資料均為
正確,並曾收受帳單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8、43頁),
申辦信用卡者,應會隨時留意信用卡是否已核卡寄送,如
信用卡未如期送達,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會致電信用
卡公司詢問信用卡申辦情形;如信用卡公司告知信用卡已
寄送,而申請人卻未如期收受,信用卡申辦人應會合理懷
疑是否有卡片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並自然產生信用卡可
能遭盜刷之疑慮,立刻為掛失之動作;如信用卡申辦者遲
未收受信用卡,卻竟開始收受信用卡帳單,遭盜刷之可能
疑慮應會驟然升高,至此,信用卡申辦暨帳單收受人仍然
完全未為聞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致電信用卡公司
辦理掛失手續、報案、否認簽帳紀錄等,實殊難想像。足
見以被告申辦信用卡,復經「有人」收受信用卡、經開卡
程序後「有人」開始消費,被告又如期收受帳單,更「有
人」加以繳款之客觀事實,信用卡應均在被告之管領之下
,可能性較高,應為常態,被告否認收受信用卡、簽帳消
費等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
說。退言之,縱使係發生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之情事,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法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補發手續費1,000元,惟如原告認
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
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報案或以書面補行
通知原告(第一項)。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因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原告不負責
任(第二項第一款)。可知卡片若發生遺失或脫離被告管
領,而被告卻怠於為上述義務者,原告就所發生消費帳款
之損失仍不負責,從而,被告身為信用卡申辦人於申辦信
用卡,接到帳單後,仍怠於辦理掛失手續,應自負消費帳
款之損失,若不如此解釋,則上開之約款等同具文,是被
告以其未收受信用卡,信用卡非在其持有中為由,拒絕給
付消費帳款,實不足為據。
(二)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咸屬原告資訊系統儲存之資
料,其呈現格式均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相符,
並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縷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
含消費款項及清償(繳款)金額,一併顧慮對消費者有利
及不利之事項,足認該等資料應可信憑。被告空言否認其
真實性,殊無足取。
(三)簽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是消費內容並不
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原告既已以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繳納費用行為之客觀事實等證明被告確有本件
其所指之消費紀錄,則原告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
礙於其請求代墊款項。
(四)被告既有收取信用卡帳單,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條約定
,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
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
閱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
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第一項)。持卡人未
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
錯誤(第二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且查信用卡簽帳單、帳單等與交易相關
之文件,係屬紙本資料,再信用卡簽帳單係使用感熱顯字
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外在環
境的變化而褪失。是以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
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
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則原告就此舉證困難之風
險,透過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
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加以平衡,且亦顧
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顯無不公平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核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18元
,及其中60,160元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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