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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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屢遭甲○○懷疑其有外遇而心生不快,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持家中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甲○○之頭部、左手及腳部位,致甲○○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手背瘀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又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拉甲○○之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六點三十分許,再以拳頭毆打甲○○頭、臉部位,又以上開竹掃把之竹桿部分,毆打甲○○之頭部及左手部分,致其再受有左前臂淤傷挫傷7x3公分、左上臂淤傷4x1公分、左側頭顱表皮腫漲直徑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二人結婚後三、四年就吵吵鬧鬧,但我沒有打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如何來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多次審理中均堅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女 羅凱方 到庭供證稱:「他們常常吵架,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九十年九月起到現在都常吵架,從小開始就常吵架,爸媽二人個性不合,二人常常有口頭上的爭吵,很少動手,但有幾次雙方有動手,沒有很嚴重。我看到只是輕微的傷,起訴書所言的三次我都不在場,約過年前,我媽媽有留言,說要出去散心。我不知到她有受傷。竹掃把是放在媽媽的房間外面,與垃圾桶放在一起。後來是我媽告我爸爸,我爸爸說沒有打媽媽,二月十六日晚上六點半,我不在家,是爸爸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來時,鄰居都在,媽媽沒有說有受傷,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我爸爸從去年起患有憂鬱症,當時奶奶過世,媽媽有變賣車子,二人因這件事在爭吵」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 羅邑先 到庭供證稱:「和解的可能性不大。第一次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我不在家,二月九日我在家,我有聽到他們爭吵,我在一分鐘內就趕到三樓,我有上去看,我父親約站在門的旁邊,我母親在床上,兩邊就一直在吵嘴,我只是聽到爭吵聲,沒有看到他們有打架。我沒有看到媽媽頭部有外傷。當天我媽媽就立刻打電話報警,我媽媽向警員說「我先生打我」,後來警員就來了。警員到我家約有二十分鐘左右他們才離開。最後一次二月十六日晚上,我當時人還在部隊,是我妹妹約晚上七點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家有看到鄰居、我舅舅都在我家中坐,當時約八點多,我們討論的事是否要離婚的事。我從回家八點直到當晚十點多左右,都沒有提到我爸爸有打我媽媽的事。我回去時,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有受傷,精神上媽媽還好」等語。另受理報案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接到報案後,到現場了解,他們描述的情形,與他們剛剛說的一樣,我們就請他們到警局作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們接到報案後約十分鐘就到現場,到現場後我沒有看到甲○○的傷。他們之前也有報過案,都是我們同事去處理的,最後一次是我去處理的,甲○○說是被丙○○打的。丙○○也說我沒有打她,但是我們沒辦法判斷,何人說的是事實,只是我們推測兩人互相拉扯。雙方都各說各話。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我沒有特別注意。丙○○當時沒有說什麼,都是向在庭上所言一樣。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我有向甲○○建議讓雙方冷靜一下,甲○○說要去親戚家住幾天,當時我去處理的,我先離開。我去時都沒有看到他們出手打人,我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當時是冬天甲○○穿長袖、長褲,我沒有叫她脫衣服讓我驗傷」等語。上訴證人等,均證稱二人經常爭吵,雖未親眼看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二人在氣頭上,縱使有出手毆打對方,也僅是瞬間之事,證人未能看見,亦屬正常,又被害人僅係受輕微之瘀傷、挫傷、腫脹等傷傷害,傷害之處又在頭皮毛髮之下,及手臂等處,又在冬天,穿長袖衣褲,被害人如無故意露出傷處,證人自難看出受傷之處。再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確有與告訴人吵架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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