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街新生巷四號住處及台中縣清水鎮紫雲巖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竹橋上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上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六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一公克),甲○○並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由 黃浚銘 無償提供,因而破獲黃浚銘轉讓毒品之罪行。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台市警察局移送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六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一公克)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六四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被查獲後,業已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由黃浚銘無償提供,因而破獲黃浚銘轉讓毒品之罪行(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O號案件審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病態性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六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