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時、地,飲用不詳酒類,致影響駕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已註銷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路○段由茄投往大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一七0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茄投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致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過失傷害分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將乙○○送醫後,經沙鹿光田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八三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五毫克)。
二、甲○○過失傷害部分經乙○○告訴、乙○○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一八三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五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000六六號函附乙○○急診病歷乙份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九一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0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茄投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於上開路口與乙○○所駕駛車牌已註銷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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