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嗣前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目前已與台新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元之動產抵押,並為動產扺押登記,擔保貸款七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貸款本息,每月十五日清償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而受清償,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僅償還一期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款項,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以十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台中市○○路之「榮興當舖」,本人並搬離前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使債權人大安銀行一時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昭銘 、 江肇基 、 賴文雅 分別於偵審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將該標的物以十萬元之價格出質予當舖,本人並搬離他處而未告知告訴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嗣前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貸款,其僅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違約將該車出質典當,本人又搬離他處,使告訴人一時無法追索,所受損害不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表示已取回車輛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