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擔任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員,負責總務工作,曾針對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編列特別預算(預算金額新臺幣六億多元),但因臺中市政府財務不佳,在當時前後任代理市長 陳正雄林學正 指示下,凍結預算執行,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結算,將預算繳回市庫,八十六年八月間市長 林柏榕 回任市長,為加強地方建設,再要求重新編列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預算,甲○○奉命再度編列該大樓新建工程設計規劃之預算墊付案,預算金額五千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十八日送臺中市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一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並決定採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興建該工程,八十六年十月間升任第四課即總務課課長後,負責前述中山地政新建工程設計規劃預算之執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該工程逐年編列興建預算。甲○○於八十六年七或八月間,某次順天建設公司董事長 柯興樹 做東,邀請甲○○、其女友 陳映蓉趙文寬 、乙○○與順天建設公司員工餐敘時,經介紹而認識乙○○(嗣經甄選為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乙○○於認識甲○○後,曾親自多次至甲○○的辦公室找甲○○,尋求承攬中山地政工程設計之商機,有意積極爭取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甲○○因其職務負責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預算之執行,但因嗜於打牌、喝酒,並投資臺中市○○路之商舖房屋,而負債累累,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借款為名,向乙○○索取十萬元,乙○○為取得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就該工程之甄選建築師有關之進度、評審委員及評審情形等,均與甲○○之職務有關,而有與甲○○保持密切聯絡之必要,遂於甲○○提出要求後,即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為三信商業銀行),帳號六六○六二號,面額各為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兩張,親自送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甲○○之辦公室交給甲○○,甲○○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甲○○將其中一張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其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則交給朋友 廖智森 用以返還借款,嗣經檢察官偵辦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發現乙○○之支票存根聯留有上開付款記載,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受賄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且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亦採同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十萬元,未約定利息,亦迄未返還,但否認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在擔任中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時,未參與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採購等工作,我的理念與主任 吳存金 不同,他可能認為我不配合,至於為什麼將我降調,我不清楚,‧‧‧‧該工程的預算,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的特別預算是我編的,八十五年之後的預算就不是我編的,‧‧‧‧當時我負債很多,欠銀行很多錢,我是向乙○○說現在向朋友借錢,他急著要回去,我借來週轉,我當時真的很缺錢,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談到利息,借錢是為了還債,還給廖智森五萬元,其餘五萬元是付銀行的利息,‧‧‧‧行政大樓的事我未參與,乙○○是生意人,找我問問而已,我對他說我沒有權限,‧‧‧‧我負債約一千多萬元,沒有資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收受上開合計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上開借款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返還,足見乙○○於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後,並未期待被告返還借款,故被告雖稱係向乙○○借錢,就被告主觀上因無借錢及還錢之真意,而實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稱該十萬元係借款部分,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擔任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期間,接受乙○○交付二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乙○○、廖智森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乙○○所有之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二紙,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向乙○○收受十萬元之原因,係屬借款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乙○○多次陳明在卷,且依本件乙○○所有之本件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上,均有「甲○○借(中山地政課長)」之註記,有上開支票存根聯二紙可佐(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至本件被告向乙○○所借款十萬元,迄今已逾四年,均未償還予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惟被告客觀上尚未還款之事實及其主觀上無還款之意,均不足推定本件交付款項之初並非基於借貸原因,是尚難遽即認定本件款項即為被告收受賄賂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又查,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進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競圖成品收件截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徵圖評審,由評審委員六名決定結果係第一名從缺、第二名橋翰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名 謝其安 建築師事務所、佳作楊意堅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再公開甄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六名評審委員進行評比結果,由乙○○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權。且被告甲○○均非上揭評審委員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簽文函稿、評審委員名單、公開徵圖評審委員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函文、公開甄選建築師之評比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九一、九六、九七、九九頁。);再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擔任中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調任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等情,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文可佐,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雖係承辦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之預算執行之第四課課長,然既非新建工程決定競圖及遴選建築師之評審委員,並無決定該甄選建築師之權,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乙○○參加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之投標時,甲○○已調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乙○○所交付之十萬元時,乙○○尚未參與上開新建工程之投標,上開新建工程亦尚未進行至投標階段,距乙○○參與投標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尚隔半年之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已調職離開中山地政事務所,於離職時,上開工程仍未進入評審遴選建築師階段,甚且被告亦非上開新建工程之評審,並無決定遴選建築師之權,實難認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被告之十萬元,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三)再查,本件被告雖所收受乙○○所交付之十萬元,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收受該十萬元,於其職務範圍內,確有對乙○○提供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之甄選建築師之進度、評審委員及評審情形之事,或有踐履乙○○要求之任何特定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該十萬元係屬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十萬元與被告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該十萬元係被告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十萬元後,就其職務上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預算之執行工作,對乙○○有履行何種特定行為,是被告向乙○○借貸十萬元款項,固有不當,尚難僅因被告向乙○○借款時,係任職中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該課業務承辦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規劃預算之執行工作,而乙○○有意承攬上開新建工程設計工程,因之同意借款,遽即對被告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四)至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乙○○所交付之十萬元非屬賄款部分,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之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四0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惟查,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乙○○之十萬元,並非借款,且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遽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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