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 陳韻廷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陳韻廷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然
兩造早已分居,並未同床共枕,而被告卻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陳韻廷,是被告陳韻廷並非被告乙○○受胎於原告,惟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陳韻廷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被告陳韻廷確實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陳韻廷確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被告陳韻廷方面:被告陳韻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韻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陳韻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韻廷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依據D三S一三五八、D二S一三
三八、D八S一一七九、D二一S一一、D一八S五一,THOX,D五S八一
八、D七S八二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之子(即陳韻廷的親生父親」,此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堪信被告陳韻廷確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為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韻廷出生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之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陳韻廷應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陳韻廷,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此有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故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韻廷非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