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
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回部份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本判決理由欄甲〕。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交岔口處時,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四頁正面〕。
二、查原告因右述傷害,受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療費用參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二〕支出看護費用每天壹仟玖佰元,計支出十天,合計壹萬玖仟元。〔三〕支出複診與復健『玖次』之計程車費用,每次來回貳趟,每趟計程車資壹佰參拾元,合計貳仟參佰肆拾元。〔四〕醫療療養期間參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每月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合計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五〕醫療療養期間滿參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陸個月』,每日需搭計程車上班,每日貳趟,每趟壹佰柒拾元,計壹佰肆拾肆日,合計支出計程車費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六〕壹年後需再行開刀取出『鋼釘』,需支出醫療費用約參萬元。〔七〕開刀取出鋼釘休養壹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參個月』,每日需搭計程車上班,每日貳趟,每趟壹佰柒拾元,計柒拾貳日,合計支出之計程車費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八〕原告因右述傷害,身心受創甚巨,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壹佰萬元〔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一頁〕。爰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暨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右述路段左轉時,所駕機車已過路口中心點〔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之『直行車』應讓原告之『轉彎車』先行。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正面保險桿撞擊原告之右側〔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原告確曾聘請看護,但不知〔看護〕是誰,確有看護費用支出。計程車費用支出部份係指自原告住處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單程每趟壹佰參拾元。原告受傷後,原服務機關擬頒發肆點陸個月之『績效獎金』參拾萬元『就沒了』,但原告尚有領薪水。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始請求被告恢復上班之日起『陸個月』之計程車費〔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對於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證明,原告有部份不能提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實有壹點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二〕關於被告辯稱: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葉子板損壞、保險桿無損壞部份:查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第六頁記載「告訴人〔指本案原告〕所駕機車受損之位置『遠低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受損』位置,貳者顯不相對,兼審酌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勢,亦處身體『右側』,亦見案發之際,被害人駕駛右開機車,係人、車之右側遭撞擊。」,汽車保險桿作用是當汽車撞擊時保護駕駛人和車內人員安全,其必須堅固耐撞,因此被告汽車撞到人身肉體〔原告小腿右側〕保險桿當然不會損壞。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確為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無誤〔此有醫療費用證明單足參〕,非被告所稱之『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此等費用是一審判決後所提出民事賠償,後面所增加費用均未列入。被告辯稱:原告在新時代中醫診所醫療係重複醫療云云,查粉碎性骨折的病人其痛苦程度如何?是否只有西藥治療就可?不需中醫針灸減輕疼痛?殊不知粉碎性骨折是錐心之痛,白天難耐、夜晚難暝,日子不知如何熬過,夜半疼痛驀醒,淚流雙頰。
〔四〕原告於住院治療之十七天中,被告到醫院探望只有貳次,第一次去只問開刀了沒?第二次去和我的看護人員『相罵』。腿部粉碎性骨折之人根本不能下床和移動,大小便必須在床上,小便用斗壺、大便用斗盆,因此必須雇用看護人員,原告於住院十七天中雇用看護人員十天,另有七天拜託鄰床雇用之看護人員幫忙照護。
〔五〕原告前往複診、復健必須搭計程車,『難道要一個腿部粉碎性骨折的病人,兩手拄著柺杖搭公車嗎?又計程車司機會開收據嗎?』、『原告住院十七天,修養貳個月,全部請病假,每請一天病假扣年終獎金百分之貳〔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是肆點伍個月〕。
〔六〕原告於醫療療養期間滿參個月『後』,上班需搭計程車,乃因上下班人潮洶湧,公車擁擠,車子搖晃,若拄著柺杖,加上腿部疼痛,難以上下公車,又容易跌倒。
〔七〕耕莘醫院之醫師因原告腿部皮膚化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展露,審判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目睹〕,暫時不開刀取出鋼釘,若被告認為沒有取出鋼釘之必要,試問鋼釘豈可放在體內十年、二十年、甚至三十年?
〔八〕取出鋼釘後骨骼遺留之空洞必須二至三月方能填滿,拄著柺仗是否應搭計程車由審判長裁量。
〔九〕撫慰金方面:原告發生車禍後腳踝附近神經處有麻痺現象,兩腿長短不一,工作時手會顫抖意志力無法集中,錯誤百出,下班後有時過了家門而不知,頭時常痛和暈,醫院找不到病因必須時常服用TINTEN、CEPHADOL等藥品;不知何年何月才能康復,後續病情難料,若生併發症,死了倒無所謂,不死即拖累家人,以是之故,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右開慰撫金。
〔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原告因車禍後一段時間記憶力耗弱,忘未到場『陳辯』,上開鑑定委員會乃據被告單方說詞,就作出鑑定意見書。
〔十一〕行車事故現場圖上『汽車、人和機車』之位置是警方所繪製,絕對有公信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參、證據:提出─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二、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同〕。
三、原告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一之一頁〕。
四、原告之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清單』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一之二頁〕。
五、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二頁至二二頁〕。
六、事故現場照片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一二八頁同〕。
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
八、原告於「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美國東南大學企管碩士」等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
九、事故發生後受損機車之照片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該刑事判決不足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一〕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根據原告於警訊時供述:「我駕駛QNE─五0六於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於是先在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左轉,等我通過中線貳分之壹時,已被駕駛T二─五八七五號之汽車撞倒在地。」、「機車正前方沒有損壞,右側踏板下方之塑膠板損壞。」,暨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大約是時速貳拾公里左右,沒有喝酒,...,但當時剛經過行人穿越道,所以時速維持貳拾左右。」、「我從中山路右轉至永貞路時,經過保平路二一四巷十二弄口前三十公尺處,突然有一部輕機車車牌為0000000穿越永貞路,結果就撞上我的車子。」、「...陳宗仁所駕駛之輕機車欲穿越永貞路時,撞上我的車之左側葉子板,乙○○整個人飛到擋風玻璃,安全帽撞及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及左側葉子板損壞,乙○○摔倒在地,右小腿受傷。」,而認定「陸、肇事分析:一、路權歸屬:甲方〔即原告〕為轉彎車,乙方〔即被告〕為直行車。二、駕駛行為:甲方行至肇事地左轉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之乙方先行,甲方右側踏板下方與乙方左前葉子板碰撞。三、違規事項:甲方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足見系爭車禍係原告違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碰撞所致,被告並無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前開刑事判決對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右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之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足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二〕再參酌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照片〔附刑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四九頁〕,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前端保險桿及方向燈均無損,遭撞及而損壞者,乃該車左前葉子板之處;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端之車輪、輪蓋、前端臨時置物箱等處亦均無撞擊毀損之痕跡,僅該車右側腳踏板處毀損而已;則由兩造所駕駛之機車、自小客車之上揭車損狀況觀之,益見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欲左轉至同市○○路○○○巷○弄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反而快速穿越永貞路,造成被告在不及注意之情況下,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踏板處發生相撞。故系爭車禍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之汽車之前方保險桿正面撞擊至原告所乘之機車,否則,何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前方保險桿及方向燈等均無遭撞擊之痕跡?然前開刑事判決依據兩造提出在卷之照片,既可得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前方保險桿及方向燈等均無撞擊受損之情形,僅有左前葉子板處毀損而已,卻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反而逕採原告之陳述,認定兩造係正面相撞,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有違法錯誤之處。
〔三〕復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車禍發生前才剛經過行人穿越道,當時該汽車並曾在行人穿越道前停止,之後才又發動繼續行駛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西往東方向上,由該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約五十公尺而已,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之時速亦『應』未超過貳拾公里,衡諸常情,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時,其速度及時間『必然』過快,否則被告『必能』即時煞車,而不會發生兩車相撞之情形。再依據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所繪製之行車事故現場圖,自原告騎乘機車開始左轉之處即永貞路三七八巷口至永貞路中心線處僅有陸點貳公尺,由永貞路三七八巷口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處之距離至多亦僅有壹拾參公尺左右而已;而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為壹拾伍公里,則以此距離及速度計算,原告由永貞路三七八巷口處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僅需三‧一二分,至永貞路中心處則僅需一‧四九分而已;故以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可瞬間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情形,若原告在左轉前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被告之汽車先行,被告豈有能力注意並避免原告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突然快速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突發狀況?由此足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實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然前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之車速並未超過二十公里,而原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左轉至永貞路中心線或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處所需時問卻僅短短二、三分鐘,依常理被告絕無能力注意到原告瞬間左轉之突發狀況等情卻未加以調查,遽而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云云,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尚請鈞院明察。
〔四〕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一、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潔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詳閱該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路權歸屬:對向:陳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一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肇事。...二、駕駛行為:〔一〕 陳君 駕駛輕機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一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係屬轉彎車...」等語,該覆議意見乃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處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撞發生車禍;但根據兩造於警訊時之陳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處,該機車尚未到達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即於永貞路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相撞;由此可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實際地點及事實經過等顯有認定錯誤之情形,則該鑑定委員會分析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所憑藉之事實既然有誤,所為之肇事原因之分析自難謂無錯誤之處。故該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員會覆議意見書在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下,自不應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五〕綜上,系爭車禍之所以會發生,完全肇因於原告於永貞路三七八巷,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時,非但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機車先暫停讓被告直行於永貞路上之汽車先行‧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時間又僅短短二、三分鐘,以致被告在原告之機車快速左轉之突發狀況下,縱使當時車速不快‧仍無法及時注意並避免與原告突然快速左轉之機車發生相撞,才會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並無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
二、又退千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對於糸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或於法無據,或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自難依其要求賠償之,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駁斥如後:
〔一〕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部份:原告提出在卷作為醫療費用證明之單據,分別有耕莘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含順新救護車接送中心之費用〕共三萬零十九元,以及新時代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共二千二百六十元,總計金額為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並非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已嫌無據。再者,原告雖提出新時代中醫診所之藥袋或門診掛號收據,用以證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六十元,然該等單據上並無醫師所處之方箋,殊難謂與原告醫治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況且,上開新時代中醫診所之單據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份,而依據原告提出在卷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耕莘醫院診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之後仍不定期繼續在該醫院門診,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份即至耕莘醫院就診四次,包括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有該等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證;則原告既已在耕莘醫院就診,無論原告至新時代中醫診所所為之診療是否在於醫治其車禍所受傷害,其顯然有重複醫療而浪費醫療資源之虞,因之,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新時代中醫診之醫療費用為醫治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前,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新時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六十元部份為必要醫療費用,請命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部份:依據耕莘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之病歷摘要單上雖載:「病患所受傷病住院期間〔包括術前及術後的一段時間〕因傷口疼痛不適,有人照護是恰當。」等語,固可認為原告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或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其立法精神均在於彌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而原告對於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是否確有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支出該筆看護費用之主張,請命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筆看護費用。
〔三〕複診和復健計程車費用二千三百四十元部份:原告就此部份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且上開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上之記載,難以判斷原告是否須以計程車代步,因之,就原告主張支出該等計程車費部份,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三個月薪資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部份: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華南商業銀行薪資清單‧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所領取之薪資金額而已,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是否有因受傷而請假未至華南商業銀行工作,以及請假期間,華南商業銀行是否確有扣發薪資或績效獎金等事實,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取得三個月份之薪資,自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三個月份薪資之損失。
〔五〕三個月後上班之計程車費用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部份:上開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既已說明難以判斷原告是否須以計程車代步,則原告於術後三個月之上班時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六個月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術後三個月上班時確有連續六個月均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共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且該六個月上班期間,實際上班日數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四天〔蓋其中尚有多日國定假日及春節假期等〕,由此可見原告無非以其腿部受傷為由,隨意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被告否認該等計程車費用之真正及必要性。
〔六〕一年後開刀拿鋼釘醫療費用三萬元部份:依據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記載,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原告照攝X光片時,發現原告之骨折已癒合,則原告之骨折既已癒合,是否確如其所稱於手術後一、二年後須開刀取出鋼釘自有疑義;而上開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上固有說明實施取出鋼釘之手術所需時間及醫療費用大部份健保會給付等語,但此乃依鈞院函詢該醫院之第三項事項所為之答覆,耕莘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再實施取出鋼釘之手術之必要,被告否認之,請鈞院命原告再行舉證證明確有實施該項手術之必要。
〔七〕休養後上班計程車費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份:如前所述,上開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既未說明原告之後有實施鋼釘取出之手術之必要,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實施該項手術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後有再實施鋼釘取出手術之必要;再者,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明白記載實施鋼釘取出手術後,骨骼遺留之空洞雖須二至三個月方能填滿,但該段期間一般走路及生活不太受影響,則無論原告之後是否有實拖鋼釘取出手術必要,其均無因實施該項手術後而在上班時有以計程車代步三個月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日後因實施綱釘取出手術而在上班時間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乙節,顯為杜撰誇飾之詞,自無理由。
〔八〕慰撫金一百萬元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白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力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核給標準,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之;經查:
A、依據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完全在於原告左轉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而縱使鈞院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該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原告違規左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因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份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則屬輕微;從而,在系爭車禍主要肇因於原告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對於其違規左轉之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自己受傷等情置之不論,卻一昧指責被告,並向即便具有過失責任,亦僅屬輕微過失責任之被告訴請鉅額慰撫金,原告之請求殊難謂無可議之處,更與事理之平不符。
B、依據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骨折,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照攝X光片時,確認該骨折已癒合,而術後三個月期間,一般生活僅會稍受影響,隨著骨骼慢慢生長,情況即會慢慢改善,且骨折癒合後即可回復正常生活;此外,該摘錄單亦認為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任職之文書工作,不須經常走動,術後三個月應可從事其所任職之文書工作,由此足見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造成骨折,但其生活僅會稍受影響而已,理應不至於影響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任職之工作為是,原告所述受傷後之情形,以及恐於九十一年間遭其銀行資遣乙節,純屬片面之詞,恐有誇大不實之虞,自不足採信。
C、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學、經歷資料記載,原告自六十七年間通過金融人員特考後,即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於八十八年六月時之月薪資為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可見原告之資力尚稱良好,其應有充分資力可從事治療行為,且生活尚應無虞。反之,被告目前約二十五歲,剛自大學畢業不久,尚無任何積蓄,目前受雇於華彩軟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而已;其甫踏入社會正欲努力工作之際,卻因原告違規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縱有過失亦僅有輕微過失之被告為此而有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前科,使其人生及前途無故蒙上陰影,對於被告而言,系爭車禍之發生可謂天外飛來之橫禍;故被告若再因系爭車禍而須對原告給付龐大之慰撫金,對於經濟能力不充裕之被告必有重大影響,甚至影響其生計,請鈞院斟酌兩造各自目前之經濟狀況。
D、復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隨即報警並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當時原〔被〕告基於道義責任,尚向原告表示願負擔其醫療費用,且對於原告撞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乙事得不予求償;之後,被告亦曾至醫院探視原告,欲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凡此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亟有誠意願意與原告解決本件糾紛,請鈞院併予斟酌。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如前述,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事實上並無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而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據上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咸認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原告違規左轉,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因之,在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即便具有過失,亦屬輕微過失之情形下,對於原告因其個人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傷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乙事,鈞院當應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此,方符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四、又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明文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而如前述,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尚無任何積蓄,而且前受雇於華彩軟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僅三萬元而已,收入僅敷日常生活之用;故被告若因系爭車禍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日後生計必將頓生巨大影響,如此情形對於初出社會之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且有失平允;故鈞院若認為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
五、系爭事故係原告騎機車撞到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方〔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曾聘請看護,原告之請求,被告全部不同意。根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並無過失。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依據,與筆錄不同〔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五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同〕。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六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三、行車事故現場圖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四、事故發生後受損之汽車照片壹張及現場照片貳張〔附本院證物袋內〕。
丙、本院依職權向耕莘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受右開傷勢而無法上班?開始上班後是否需以計程車代步?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需時若干?是否需於壹至貳年開刀取出鋼釘?手術所需時間、費用各為若干?是否因手術取出鋼釘而無法上班?手術取出鋼釘後需休養若干時間?等情〔耕莘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耕醫病歷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初,以『開刀取出鋼釘後,需休養壹個月,薪資損失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乃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一頁編號「七」〕,全部請求金額為『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明細表第七項部份,請求撤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對上項撤回部份,未表異議,復有本院卷足參,原告撤回上開部份,即無不合,據此,原告全部請求之金額,僅餘壹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交岔口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右述傷害,受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療費用參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二〕支出看護費用壹萬玖仟元。〔三〕支出複診與復健『玖次』之計程車費用貳仟參佰肆拾元。〔四〕醫療療養期間參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五〕醫療療養期間滿參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陸個月』,需搭計程車上班,支出之計程車費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六〕壹年後需再行開刀取出『鋼釘』,需支出醫療費用約參萬元。〔七〕開刀取出鋼釘休養壹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參個月』,每日需搭計程車上班,支出之計程車費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八〕原告因右述傷害,身心受創甚巨,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壹佰萬元。
貳、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一〕系爭車禍係原告違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碰撞所致,被告並無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前開刑事判決對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右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二〕案發之際,原告係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反而快速穿越永貞路,造成被告在不及注意之情況下,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踏板處發生相撞。〔三〕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可瞬間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若原告在左轉前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被告之汽車先行,被告豈有能力注意並避免原告自永貞路三七八巷口突然快速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突發狀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實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四〕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實際地點及事實經過等顯有認定錯誤之情形,所為之肇事原因之分析自難謂無錯誤之處,不應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置辯;兼以〔一〕縱認為被告對於糸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賠償金額或於法無據,或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告對於其違規左轉之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自己受傷等情置之不論,一昧指責被告,並向即便具有過失責任,亦僅屬輕微過失責任之被告訴請鉅額慰撫金,與事理之平不符。〔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即便具有過失,亦屬輕微過失,應依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三〕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尚無任何積蓄,而且目前每月薪資約僅三萬元,收入僅敷日常生活之用,若因系爭車禍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日後生計必將頓生巨大影響,請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交岔口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部份,被告則否認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六頁至第九頁〕。〔二〕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同〕。〔三〕事故現場照片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一二八頁同〕。〔四〕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五〕事故發生後受損機車之照片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等為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九號影卷〕等足佐。
二、查原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其『目標路線』為前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時陳明,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案發後,原告所駕前開機車『前端』,無論車輪、輪蓋、前端臨時置物箱均無撞擊痕跡,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被告辯稱原告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碰撞等情,已生疑竇。又被告提出其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照片〔附本院卷證物袋內〕,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葉子板位處該自小客車『左前輪』『上端』,原告所駕機車,則係『右側』腳踏板『毀壞』,毀壞之腳踏板離地之距離約等於輕機車前輪之『半徑』,此有機車損照片足佐〔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據此,原告所駕機車受損之位置『遠低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受損』位置,貳者顯不相對,兼審酌原告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勢,亦處身體『右側』,亦見案發之際,原告駕駛右開機車,係人、車之『右側』遭撞擊。
三、本案事故後,經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原告所駕機車倒臥處所距前開「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東側』道路邊線垂直距離為『柒』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則停止於「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據肇事後原告所駕車輛係倒臥於「被告原車行方向『前方』約『柒』公尺」酌之,應係兩車碰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將原告前開機車『推擊』之結果。
四、綜合〔一〕原告車行『目標路線』為前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二〕原告駕駛右開機車係人、車之『右側』遭撞擊。〔三〕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機車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推擊』而滑向被告原車行方向『前方』約『柒』公尺等情,與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發生車禍時施潔慧駕駛T二─五八七五之『正前』保險桿直接撞及我的小腿,造成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機車正前方沒有損壞,右側踏板下方之塑膠板損壞。」、「...事實上是她〔指被告〕撞及我,導致人車往前拋出數公尺,倒在汽車之前方。」等情相符,自以原告主張前情可信;苟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所駕機車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葉子板,何以原告身體受創、機車受創均位於『右側』?何以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恰於被告所駕車輛『車行方向』前方『柒公尺』?被告執之置辯,未便遽信。再查,被告提出其所駕汽車受損之照片〔附本院卷證物袋內〕,顯示上開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之受損情狀係「自撞擊點起以『同心圓』之方向均衡向外龜裂」,據此酌之,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亦應係『正面』撞及致之。以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情況,兼酌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機車倒置於被告所駕汽車原車行方向前『柒公尺』等情,尤見原告所駕機車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推擊』而滑向被告原車行方向『前方』約『柒』公尺,就此斟之,亦以原告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可信;再以被告所駕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情況暨原告所駕機車倒置於被告所駕汽車原車行方向『柒公尺』斟之,系爭車禍應係發生於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方向之『前方』,是其所駕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乃見「「自撞擊點起以『同心圓』之方向均衡向外龜裂」之正面撞擊裂痕。縱如被告所辯其所駕汽車之前方保險桿未見撞痕,但被告所駕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有上述『正面』撞擊之龜裂痕,仍無礙於本院上述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對案發時地,負有對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注意,沒有疑義。...」,此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影本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正面〕,亦見被告明認自己於案發時地負有上項注意義務。遍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六五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是否負上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未見隻字片語及之,自不能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查原告於警訊時供述「我駕駛QNE─五0六於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於是先在永貞路三七八巷口『待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00九號影卷附原告之訊筆錄〕,再查,上開「永貞路三七八巷口」與「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口」,均與上址「永貞路」相交,共同行成十字岔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上引偵卷足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伍、路權歸屬:對向:陳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一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肇事。...二、駕駛行為:〔一〕陳君駕駛輕機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一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係屬轉彎車...」等語,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警繪現場圖相符,被告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實際地點及事實經過等顯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云云,應有誤會。
七、查案發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前引偵卷足參。被告車行於右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右開刑事案件中,亦不諱言:「我對案發時地,負有對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注意,沒有疑義。...」〔卷頁見前引述〕,亦見被告明認自己於案發時地負有上項注意義務;陳宗仁車行至上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同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前行,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案發時、地「天氣良好、路面乾燥、光線佳」等情,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乙○○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前開車禍,致乙○○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施潔慧自應有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議字第八八一五0五號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不足採信;原告乙○○有上項過失,亦經同委員鑑明,與有過失。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
〔一〕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是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已支出部份:
A、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永和分院診療,...轉至總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內固定,...」〔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頁〕,顯見原告因右開車禍受創後,確曾在耕莘醫院診療,據此,推見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載示之支出,確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原告另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附同上簡易庭卷第十三頁〕,記載轉診醫院「永耕─耕」,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轉診之情節相符,亦認係必要之支出。至原告提出「新時代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部份,被告爭執否認與原告醫治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證明之,即不能遽認原告為診治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果有上項『中醫醫療費用』之支出。
B、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載示之支出,屬原告自己負擔支出部份,合計為「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併原告支出『順新救護車』之費用玖佰元,合計「參萬零壹拾玖元」,堪認係屬醫療、救護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壹年後需再行開刀取出『鋼釘』,需支出醫療費用約參萬元」部份:
A、查「取出鋼釘手術所需時間約半至壹小時,約需住院三至四天,然後改門診換藥拆線,『費用大部份健保會給付』」、「取出鋼釘...病患住院天數約為三─四天,健保給付金額約為一二000元至一七000元〔不含病房差額及自費項目〕」,此有耕莘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覆本院足參〔附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關於此部份「健保給付金額約一二000元至一七000元」,與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住院醫療療治期間,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仍未逾「貳拾萬元」,此併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足稽,就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之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B、至耕莘醫院前函所指全民健康保險局未給付之『病房差額』及自費項目,究為若干?是否為醫療、救護上之必要支出,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見原告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酌,實未便但憑原告一己之『預估』即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支出複診與復健『玖次』之計程車費用貳仟參佰肆拾元。」、「醫療療養期間滿參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陸個月』,需搭計程車上班,支出之計程車費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開刀取出鋼釘休養壹個月後,恢復上班之日起『參個月』,每日需搭計程車上班,支出之計程車費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部份,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就之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上項計程車費用,自屬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壹萬玖仟元」亦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確有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亦不能憑原告片面主張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上項看護費用,亦屬不應准許。
四、醫療療養期間參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部份:查耕莘醫院前函附病歷摘錄單固記載「...回溯整個療程及治療其他病患之經驗,此類病患在術後參個月期間,一般正常生活會『稍受影響』〔包括傷口疼痛及使用拐杖之關係〕,...病人〔指原告〕為銀行辦事員,若不需經常走動,術後三個月,應可從事文書工作。」〔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惟被告爭執否認原告此部份請求,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清單,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所領取之有是項薪資,至於原告於系爭車禍,是否有因受傷而請假未至華南商業銀行工作,以及請假期間,華南商業銀行是否確有扣發薪資或績效獎金等事實,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受傷後,原服務機關擬頒發肆點陸個月之『績效獎金』參拾萬元『就沒了』,但『原告』『尚有領薪水』」〔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關於原告主張遭服機關扣發績效獎金部份,為被告否認,關於薪資部份,原告既自承「『原告』『尚有領薪水』」,尤不能遽認原告果有此部份『薪資收入損失』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右開車禍致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美國東南大學企管碩士」,案發之際,任職華南商業銀行,月薪陸萬餘元,此有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清單』影本壹件〔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四五號卷十一之二頁〕等足參。被告甫自大學畢業不久,尚無任何積蓄,目前受雇於華彩軟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元等情,為原告不爭。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肆拾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肆拾參萬零壹拾玖元」〔即30019+400000=430019〕。
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主因』係原告「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除有前揭事證足參外,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佐,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計算方式:430019×0.3=1290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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