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叁佰柒拾萬元及伍佰萬元,約定利息依序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八點二及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又就上開借款,被告應依序於每月十四日、十八日及五日分別分期按月攤還上開借款,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借款一次全部清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按期於該月五日、十四日及十八日清償,逾期已達一次以上,依借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償還,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三件、中央銀行函影本一件及利率調整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本件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均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又被告係向原告銀行之大樹林分行借貸,有借據在卷可稽,該大樹林分行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