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謝美雅
鄭穎聰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拾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拾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或同額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丁○○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原告甲○○三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外側車道由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橋上約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同在外側車道同向靠右行駛之前車,由原告戊○○騎乘後搭載其妻 陳月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訴外人 林敬強 則騎乘腳踏車在華中橋左側人行道上(由台北市往中和方向之左側),由臺北市往中和方向逆向行駛下橋,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以免影響行車之安全,且按其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在上開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因該人行道路面不寬,致其在人行道靠近車道處行駛下橋,影響到車道上之行車安全,林敬強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下橋時,為正騎乘機車上橋之原告戊○○突然看見,戊○○因要閃避以免與林敬強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故將機車減速並向左靠行駛,但仍與林敬強之自行車輕微之擦撞,致戊○○減速之機車操持不穩並向左靠行駛,詎被告尾隨戊○○之機車,未注意車前戊○○之機車減速並向左靠行駛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將方向盤猛向逆時針方向轉,使車身向車道左偏向內側車道方向閃躲,然其汽車車頭右側仍閃避不及,擦撞及戊○○之機車後方,致戊○○、陳月清二人連同機車倒地,戊○○即跌落至機車前方,陳月清則跌落至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輪下,並遭系爭汽車拖行數公尺,最終倒臥在內側車道上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處,因而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鴛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敬強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戊○○部分:⑴殯葬費用,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原告戊○○計支出殯葬費用三十
五萬元(含葬儀費用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蓮花盒一個八萬元,往生蓮位一個六萬元,誦經費用共三萬七千六百元)。
⑵慰撫金,原告戊○○與被害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迄被害人意外身
,故結褵逾十五年,期間二人恩愛異常,現突失伴侶,造成戊○○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故斟酌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年薪約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有房屋一間(含坐落基地)及存款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丁00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十四歲,
故其得請求六年之扶養費。按八十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從而該扶養費總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二人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七元。
⑵慰撫金,丁○○(現就讀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存款約四十四萬三千元。)突失慈母,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3、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丙00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十歲,故
其得請求十年之扶養費。按八十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從而該扶養費總額為七十二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二人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
⑵慰撫金,丙○○(現就讀台北市立中正國中,存款約四十三萬四千元。)突失慈母,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4、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陳月清之母,甲○○於00年0月0日生,於
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六十七歲,並無工作,而依八十六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歲,故得請求十二年之扶養費為八十六萬四千元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四人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⑵慰撫金,被害人生前孝順母親,二人感情甚篤,今原告甲○○晚年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爰請求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殯葬禮品行明細表一份、天祥寶塔禪寺收據二紙、照片四幀、鑑定意見書二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畢業證書、身份證影本各一份、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二份、學生證二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存款餘額證明書七紙、儲金簿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原告戊○○騎乘系爭機車,遭訴外人林敬強所騎腳踏車擦撞,致人車向左方斜傾,復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戊○○人車向右滑向人行道,終致機車後座之陳月清向左前方滑出而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而肇事。惟系爭機車既遭林敬強擦撞再先而致機車向左前方斜傾,則系爭汽車究如何自後追撞,始能導致機車向右滑向人行道,其間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又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書內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盡相同,原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係主張二車未保持間距,於法院審理時始改稱自後追撞,應有可議。實則事發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以停車位置,反推事發前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猞為推論,與一般經驗法則不一定相符。且認定之撞擊點若為後方,何以竟又認系爭機車右側之傷痕乃系爭汽車右側所撞。甚機車置物架之高度與系爭汽車保險桿高度相差亦巨,正常行駛下,亦無可能認係汽車右保險桿撞到機車後半部,倘有撞擊,豈可能機車大牌未損,遑論本件原告所指系爭汽車保險桿上之傷痕均為舊傷。另本件腳踏車係行駛下坡路段,加上人的重量,參以撞擊後前輪彎曲,顯見撞擊力之大,故不以被告自後撞擊,始會造成本件傷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外側車道由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橋上約一百公尺處時,過失疏未與前車(即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林敬強則騎乘腳踏車在華中橋左側人行道上(由台北市往中和方向之左側),由臺北市往中和方向逆向行駛下橋,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逆向由人行道侵入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行駛,原告戊○○因要閃避以免與林敬強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故將機車減速並向左靠行駛,但仍與林敬強之自行車輕微之擦撞,致戊○○減速之機車操持不穩並向左靠行駛。再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法煞停,即將方向盤猛向逆時針方向轉,使車身向車道左偏向內側車道方向閃躲,然其汽車車頭右側仍閃避不及,擦撞及戊○○之機車後方,致戊○○、陳月清二人連同機車倒地,戊○○即跌落至機車前方,陳月清則跌落至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輪下,並遭系爭汽車拖行數公尺,最終倒臥在內側車道上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處,因而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伊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故未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結果,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即外側車道)一節。查兩造對於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事故現場圖,並未有爭執,應可信為真正;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陳:當天伊看到系爭機車突然煞車向左猛偏,伊下意識先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偏,車子滑行了四、五公尺才停下等語。則依卷附現場圖所示⑴本件肇事地點之華中橋由中和方向上橋約一百公尺處之二車道,各車道寬約三公尺。系爭汽車長約四點五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此部分業經刑事庭囑託警察局丈量系爭汽車長、寬度,有電話紀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佐),故系爭汽車如行駛在車道中央,兩側平均約僅餘七十五公分。⑵又系爭汽車最後煞停位置及方向,已偏左至少有三十度以上,汽車左前輪、右後輪仍在內側車道內,且右後輪位置係近靠內、外車道分隔線甚近(依刑事卷內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丈量距離,扣除分隔線寬度,不到三十公分)。⑶而據被告前開供述係「煞車後」「方向盤立即向左偏」,而「汽車仍滑行四、五公尺」之遠。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於煞車後方向盤立即向左偏(而非煞車後直行四、五公尺,再將方向盤向左偏),倘系爭汽車確煞車前確行於內側車道,依上開角度偏轉,其汽車必駛出車道外,顯難仍停在該車道內。則刑事庭依系爭汽車最後煞停位置往其後延伸四、五公尺推測系爭汽車之前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內,與經驗法則無違。遑論此部分尚有刑事共同被告林敬強之供述「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車子在外車道,被害人機車在被告前面行駛::他們相撞後有拖行四、五公尺。」(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三十五頁)可佐。是被告辯稱:伊自始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應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部分。經查,兩造對於肇事時,除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及林敬強所騎腳踏車外,餘無其餘車輛經過一節,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承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汽車應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外側車道;而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人行道處,腳踏車則係逆向行駛於為人行道上;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處上坡路段,並未超速,腳踏車則為下坡路段(此部分兩造未有爭執爭執)。而依刑事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林敬強所騎乘之腳踏車於發生車禍後前輪向左彎曲、右前輪支架有白色擦撞痕跡、右側把手有白色擦痕,林敬強則臉部、嘴唇及手部均受有擦傷等情,雖足認林敬強當時在人行道上逆向騎腳踏車有下橋,並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按腳踏車損壞及林敬強受傷情勢以觀,碰撞之情節應僅屬輕微之擦撞(此部分核與原告戊○○於警訊之供述相符),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未加其他外力(含撞擊力或拖行),應無法將坐乘於系爭機車後方之被害人陳月清摔出至五、六公尺以上距離(如事故現場圖所示),甚且致被害人死亡。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系爭機車撇進我的車道,並撞及我車身的右方:::右後 葉括傷 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有聽到物體碰撞右側車門。更於本院理時自認:「因為林敬強的碰撞導致被告之車撞上了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林敬強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告確有從系爭機車後面撞上去。按諸前開說明,本件除腳踏車及系爭汽車外,復查無其他車輛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確曾自後方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即非無據。
(三)遑論原告主張,被害人於跌落機車後,又遭系爭汽車拖行四、五公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害人陳月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十四頁)。核與林敬強於刑事案件中指述被害人係遭拖行後倒臥在系爭汽車右前輪處相符。且被害人所著衣褲有磨損、破裂及撕裂等情,亦有上開驗斷書可稽,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認定有多處重力拖行造成之深刻刮痕之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五十三頁),亦與被害人陳月清上開之傷害均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害人自機車跌落後,確遭系爭汽車拖行受傷致死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之或有被告所指摘無法由現存跡證為正確描繪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點之疑義,惟縱認被告所辯:被害人非因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碰撞而自機車跌落一節為可採。承前,被害人自機車跌落後,既因遭系爭汽車拖行受傷致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難卸免被告共同侵權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后: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原告戊○○計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五萬元(含葬儀費用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蓮花盒一個八萬元,往生蓮位一個六萬元,誦經費用共三萬七千六百元)等情。其中葬儀費用、蓮花盒及往生蓮位之支出部分,業據提出殯葬禮品行明細表一份、天祥寶塔禪寺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葬儀費用明細表,其加總應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非如原告所稱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又其中毛巾一百二十條,共六千元及白毛巾五十條,共二千五百元部分,因屬奠儀之對價,非得認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參照),餘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163880),則核無不合。至關於支出誦經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元(000000+80000+60000=3038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此敘明。
2、關於原告丁○○、丙○○部分:原告主張:彼等為陳月清之子女原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生;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均就學中,並無工作能力及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情,有戶籍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於彼等成年前,均符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構成要件。又於被害人死亡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原告丁○○尚餘五年三個月,原告丙○○尚餘九年四個月始成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以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二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各為:
⑴原告丁○○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5*(
5.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7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丙○○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3*(
8.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8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丁○○就此得請求之扶養費共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原告丙○○則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彼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主張,甲○○為被害人陳月清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於陳月清死亡時,年為六十七歲),配偶已死亡,育有成年子女五人,無業,僅有存款一萬五千元,餘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原告甲○○均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又以八十七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基準,再以原告請求之受扶養年限十二年計算(未逾八十六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列載計算平均餘命十五點四一年);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五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受扶養人數)=138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扶養費,應屬適法。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戊○○及甲○○各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丁○○及丙○○則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夫,與之結褵逾十五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則從事貿易工作,年薪約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有房屋一間(含坐落基地)及存款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丁○○及丙○○,均為被害人之子,丁○○現就讀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存款約四十四萬三千元,丙○○則就讀台北市立中正國中,存款約四十三萬四千元;甲○○則為被害人之母,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等情(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畢業證書、身份證影本各一份、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二份、學生證二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存款餘額證明書七紙、儲金簿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無子女(此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因喪女、喪妻、喪母,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丙○○各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為一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原告丙○○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甲○○一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