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訴訟代理人 吳文 等
黃敬寓 被告甲○○即 江麗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日繳納本息乙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屆期,被告未依約全數清償,依借據約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嗣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強制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經分配沖帳後尚不足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函、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