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曾晶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NTA0000000│438,600元│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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