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0號
移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均借予友人 陳俊健 (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日生,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號四樓之三,現另案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使用,嗣接獲二張舉發單,方知其違規事由,乃異議人既非駕駛違規人,自不願繳納罰款,請求對違規人為裁罰等語。
二、經查:本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因機車騎乘人未戴安全帽,經路旁巡邏員警駕警車上前攔截,騎乘人拒不減速停車受稽查,反加速利用車流量於車陣中蛇行並闖紅燈逃逸,故警員依自後查看得車牌號碼逕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王仁儀 到庭指証屬實,並經原駕駛人陳俊健坦承不諱。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本件因違規駕駛人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無從當場製單舉發,逕對汽車駕駛人舉發處罰,要無違誤。但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是本件異議人既舉出事實上之違規駕駛人,並聲請歸責於駕駛人,既經陳俊健到庭供認不諱,請求本件當對違規人擎單處罰,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乃撤銷本件原處分,由移送機關另對違規駕駛人陳俊健先生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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