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0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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