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公里處,遭警攔罰「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中。」,然其車上設有免持接聽,沒必要用手持,且其係在玩打火機,警員誤以其在講電話,警員開單毫無証據,且似應其態度強硬方開罰單,態度不佳,其要無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之處罰乃在駕駛人以單手撥接或通話,將影響其駕駛安全,故所謂撥接或通話,依現今手機功能,當不限於撥打、接聽電話,即手持以聽取留言,查看簡訊均屬撥接而應包含在內。經查,本件異議人陳稱其並無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於異議狀稱:「我當時有抽煙,也許在玩打火機讓警員誤認我在講電話:::」,嗣於本院則陳稱:「我只是在看簡訊,並未撥打電話」,先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況本案經舉發員警 蔡國逞 、 林東明 到庭結証: 是日渠 二人駕車值勤,在異議人車後見其打手機,再將車駛至其右邊確認後,才打開警示燈及側燈,異議人發現後才將手機放下等情,核與舉發時錄音內容,異議人於回答警員詢問打電話給誰時,稱還沒有撥,員警告知見其手機放在耳旁方取締,其再稱只是看簡訊,警員再問看簡訊何以會放在耳旁,又改稱在聽留言等情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當庭播放予異議人聽聞,異議人對該內容無意見,但認警員未告知錄音表示不滿。其既於現場坦承以手機置耳旁聽取留言,且於本院,異議人亦不否認是日有將手機放耳旁,但辯稱只是一個手勢,顯與使用手機之常情不符,顯無足採。是本案原舉發及裁罰既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