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金鯉魚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不特定之賭客以前揭機具投注押賭,所贏取之積分可由機具直接退幣以贏得賭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