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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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0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四六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相對人甲○○之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七號假扣押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八七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