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甲○○相對人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查相對人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現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而申報之債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款債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此為破產法第一條所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之債務,其發生之原因可能有多項,然其性質必須係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由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而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不在此限,二者之清償程序及性質均不同。從而,若僅積欠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債權人,將形成有財團費用而無財產債權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查聲請人 陳明 其所積欠之債務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款債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並有聲請人檢具之公司債權人清冊可稽,上開債權既均為公法上之稅賦,且別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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