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徐明凱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獲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免刑之判決,復於五年內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友人 徐佳華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三.六公克),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
二、右揭事實有1、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2、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
3、台灣高等法院免刑判決書乙份。4、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5、桃園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