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
N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