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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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受刑人於民國86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至98年3月31日期滿,並已在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中,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應就此部分視為已減得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並就此部分視為已減得之宣告刑,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
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而就該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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