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派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8日入監執行,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5日,合併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意圖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方法,從事刑法竊盜、搶奪等罪之犯人 蕭文桂 (涉犯竊盜、搶奪等罪,另行併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㈠於民國94年9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㈡9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偵查庭,竟為求脫免蕭文桂所涉之竊盜、搶奪罪責,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蕭文桂隱避之犯意,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取,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王文娟 行搶,冒充為犯人而頂替蕭文桂所涉犯之竊盜、搶奪罪責。嗣另行起意,又於㈠94年10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㈡94年10月9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本署第17偵查庭,因涉犯竊盜等罪應訊時,佯稱為犯人,以頂替蕭文桂,企圖脫免蕭文桂之刑責,足以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頂替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5512號案卷、本署94年度偵字第18197號案卷)等在卷可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前後2次向查獲員警及檢察官表示為附表一、二之竊賊及搶匪,而頂替蕭文桂所涉竊盜及搶奪之行為,係承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頂替罪之單純一罪內。被告前後2次頂替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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