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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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成大校區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成大校區路邊之機車停放區內,不知何故被不明人士移出機車停放區,而於當日下午遭以「紅線地段停車」之違規事由開立罰單,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不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將車停在合法處所,嗣因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他處,自不能憑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
9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成大校區附近,因駕駛人不在現場,且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惟本件執勤員警係以該輛機車停在該位置之靜態違規狀況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非於該機車駕駛人停車時當場發現,尚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緊臨機車停車格,而當時機車格內之機車停放情形擁擠,停車位顯然有限,矧機車之體積、重量均未達一般人無法移動之程度,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機車原係停放於機車格內,嗣遭其他駕駛人為合法停放機車擅自搬移而造成違規停車之可能性。又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實屬常見,是異議人所辯其機車遭他人自機車停放區內移出機車停放區外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