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即於同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認定聲請人係於84年8月14日同意至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開立「名冠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帳戶(日期應為誤繕,卷內印鑑卡開戶日期為84年4月18日),及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故足認登記聲請人為名冠公司負責人乙事,係經聲請人同意。然聲請人否認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 游文通 帶聲請人去銀行簽資料取信用卡時並無簽「桃園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且依名冠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之開戶印鑑卡,該帳戶開戶日期為84年8月14日,縱認為聲請人有同意出任為名冠公司負責人,其同意日期應為84年8月14日之後。但名冠公司係於83年6月7日以聲請人為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核准成立登記;而桃園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日期為83年7月25日。
㈡就被告明知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情事部分:
聲請人於84年6月22日於該公司離職,有勞健保退保或轉出資料可查,而名冠公司於84年8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何以聲請人勞健保已退保或轉出,仍能任該公司負責人,又依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5年4月27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19079號函所示,名冠公司自84年8月起至89年12月止,積欠建保費計86,619元。另佐以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度健執字第30140號執行案卷,健保局以名冠公司因89年12月份積欠健保費7,667元,以名冠公司為義務人、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移送桃園政執行處。足見名冠公司自85年1月份起至89年12月份止積欠的健保費中,除上開遭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之7,667元外,其餘積欠之健保費均已償還。故被告於上開欠繳健保款項而遭催繳通知時,均明知乙○○已非公司負責人,仍故意不向健保局更正。又依桃園地檢署94年11月2日9時45分公務電話記錄單所載:「公司替員工投保,需有公司、負責人、加保員工資料,如公司負責人有變更,需檢附主管機關變更資料通報本局。」。查名冠公司為 陳燕 如投保日係85年7月10日起至86年5月27日,則被告當時究以何負責人名義為員工陳燕如申請加保?何人申請?被告丙○○是否知情?是以,被告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或詐欺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有無同意出任名冠公司負責人,聲請意旨前後反覆
不一,然聲請人確曾於84年4月18日以名冠公司負責人名義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開立帳戶,於印鑑卡簽名,另於83年7月20日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亦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簽名等情,復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第8頁),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函附印鑑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稽,足認登記告訴人為名冠公司負責人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名冠公司負責人,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甲○○因員工陳燕如反應接獲健保局繳費中斷通
知,而以信函向健保局查詢繳費中斷原因,此有被告甲○○書具之信函附卷可參,被告甲○○於該信函中雖未提及名冠公司負責人已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丙○○乙情,然因該次查詢並未就名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有所申請,自難認其所陳事項有何不實,或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㈢再查,名冠公司因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投
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1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之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健保局電腦資料庫中名冠公司之負責人迄95年3月2日止仍為告訴人,有健保局95年4月27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19079號函在卷可憑,名冠公司因積欠89年1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7,667元未繳,經健保局以名冠公司為義務人、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有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度健執字第30140號執行案卷可參,嗣因告訴人於95年2月13日至健保局聲稱其已非名冠公司責責人,經健保局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後,已於95年3月2日依該辦公室之資料,辦理名冠公司追溯自84年8月7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有上開健保局函可參,是健保局將告訴人列為名冠公司負責人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係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於查明告訴人已非名冠公司負責人後,已自行更正,足見健保局將告訴人列為名冠公司負責人,係依電腦資料庫中留存之資料記載,並非因被告2人有何申請,故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就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或有施予詐術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甲○○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五、從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然偵查結果尚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