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28日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之某修理場內所交付之號碼FC-4687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面車牌係乙○○於90年7月31日某時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寶」收受該2面車牌。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號碼FC-4687號車牌係乙○○於90年7月31日某時遭竊,有失車紀錄表單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車牌照片1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單1紙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於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9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另刑法第349條之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
第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固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其係於「去年(指95年)過年前」收受上開車牌,查95年農曆初一係國曆95年1月29日,是被告應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28日間某日收受上開車牌,顯係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95年5月17日)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5年5月17日後方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自難認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