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H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號前時,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自同向右方由 詹玉 亦無照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39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其車右後方與詹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詹玉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5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而乙○○於發現肇事後,即下車將詹玉送醫急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稽晨熹 據報前往敏盛醫院,乙○○於到場處理員警稽晨熹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際,向該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玉之女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H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詹玉騎乘之機車,只有聽到倒地聲,我才往後視鏡看,伊看到1台機車倒地,即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沒有與詹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感覺到有東西輕微擦撞到伊車
右後視鏡,然後伊從車內右後視鏡發現後方有1部機車倒地等語(詳95年度相字第712號相驗卷第9頁),且於偵查中供承:伊駕車行經肇事處時,死者當時與伊同向,伊只聽到碰撞之聲因,伊從後視鏡看到死者倒地,即下車將她送醫等語(詳95年度相字第712號相驗卷第30頁)。而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稽晨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雙方已經不在現場,伊將機車牽起來看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只有倒地的刮傷,自用小客車亦無明顯碰撞痕跡,只有其右後車門有一條乾淨、新的摩擦痕跡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復本院勘驗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VCD光碟所錄影之事發經過畫面,勘驗結果如下:「20秒:白色車輛車頭先突出,機車原是在該車右側併行,後來則在白色車的右後方;21秒:兩車併行到柱子處,併行情形係機車在白色車子的右後車門處;22秒:白色車子車身駛越機車後,機車倒地。」,並勘驗被害人家屬甲○○提供之禍當時定格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車頭先出現,被害人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的車輛逐漸超越機車,機車後來倒地,在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駛越。」,此有本院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車輛超越死者機車之行車動態應可確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26號函附卷可佐。從而,死者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之行向為同向,且死車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被告駕駛車輛超越死者機車等節,應堪認定。是依被告上揭自白、證人稽晨熹之證詞及上揭勘驗、鑑定結果,死者騎乘之機車既適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而被告駕車超越機車時,被告理應注意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其未警戒上情,而致死者機車與其車右後方碰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與死者之機車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使用道路,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死者詹玉騎乘機車在旁行駛,於超越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致 詹玉人 、車倒地,終究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車甚明,。而詹玉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詹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辯護意旨以:依據現場錄影光碟只能看得出被告的車輛先
出現,被害人的機車尾隨在後,並無檢察官所指有超越前車情形,且被告的車輛僅有後半部有輕微擦痕,不能排除是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從路旁急時進入車道而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左眼並無視力,能見度有限,亦可能為本件肇事原因,鑑定單位亦無法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何,不能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云云。然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無基礎事實,而被告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2車併行安全距離,已如前述,是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互核以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⑴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
6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關於自首部分刑度為必減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上揭⑴⑵部分之修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業據證人 稽陳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形,被害人並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