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多次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有女陪侍之某情人咖啡座內,並在該處結識店內女侍乙○○。於2人熟識後,甲○○自9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乙○○,乙○○並於94年6、7月間自任發票人簽發本票2張(其中1張票號為TH0000000、票面金額35萬元、另1張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6月30日)予甲○○供作擔保。而乙○○友人丙○○知悉後,為幫乙○○取回上揭2紙本票,即於94年9月30日晚上約甲○○前往桃園市○○路甲○○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甲○○,且約定翌日(即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住處協調債務事宜。後甲○○於同年10月1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至乙○○上揭住處巷口時,見丙○○、乙○○在該巷口處等候,因渠等債務協調未果,丙○○明知甲○○無交出本票之義務,竟向甲○○脅迫稱:只有兩條路可選,一是把乙○○之本票無條件還給乙○○,另一條路是不還的話要到其住處潑汽油放火等語,致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發覺情況有異,當場騎乘機車離開,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住處巷口處洽談本票返還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甲○○於94年9月30日晚上同意要返還本票予乙○○,於翌日上午,伊僅有向甲○○表示前一天晚上已經說好要還乙○○本票,為何現在出爾反爾,伊沒有對甲○○為上揭恐嚇之話語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94年9月30日晚上與被告、乙○○見面,當晚被告交付2萬元予甲○○,並約定翌日上午在乙○○住處協調債務事宜,後甲○○依約前往,而在乙○○住處巷口遇見被告、乙○○,被告即對之為上揭恐嚇之話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2
280號偵查卷12頁、9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本票影本2紙附卷足憑。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4年9月30日晚上10、11時左右,伊與被告、甲○○有見面協調債務事宜,當時被告先給甲○○2萬元是希望能多給伊一些還款之時間,當天晚上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詳9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4、5頁),從而,被害人甲○○既僅收得2萬元,其對乙○○尚有83萬元之債務,且於94年9月30日晚上調解復未成立,則被害人焉有願意返還本票而於翌日前往乙○○處之情事?且被害人甲○○於94年10月1日上午在乙○○住處巷子遭被告恐嚇後騎車離去,被告即駕車載乙○○跟隨在後,後於同日上午8、9時許,乙○○復與被害人約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元隆汽車公司見面等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呂結村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甲○○跑回家說受到威脅,並拿了父親之柴刀等語(詳9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2頁),從而,苟非被害人甲○○遭受被告上揭之恐嚇話語,被害人甲○○何庸匆忙騎車離開現場?何以一返家後告知呂結村遭受威脅並拿柴刀出面解決?益徵被害人甲○○證述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交出本票2紙之義務,竟於協調債務不成後,向甲○○脅迫稱:只有兩條路可選,一是把乙○○之本票無條件還給乙○○,另一條路是不還的話要到其住處潑汽油放火等語,致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脅迫告訴人交出本票之強制行為,因甲○○聽聞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敘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乙○○之債務糾紛,竟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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