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129號、第611號、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黑窖PUB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8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3鄰湳湖5號,逮捕贓物通緝犯甲○○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順便詢問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供承其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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