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6鄰上館12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8年3月13日起算)5年內之99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6鄰上館127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2月5日7時20分許,因警至 賴進福 (另案偵辦)位於苑裡鎮山柑里山柑98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獲悉登記賴進福所有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使用,遂經由賴進福之引導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至前揭甲○○之住處查察,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7月21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
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於99年2月
5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頁28)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C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頁23)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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