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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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願為 吳國生 頂替為毒品持有人,所為已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及審判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坦承頂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乃出於幫助吳國生分擔罪責,及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16之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9日19時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苗栗縣三義鄉第一公墓旁之貨櫃屋內為海巡署人員查獲(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99年度字第182號提起公訴),並扣得吳國生(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3.39公克)。
詎甲○○竟基於使真正毒品持有人吳國生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翌(10)日本檢察官在本署偵查庭偵訊中,表示上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藉以頂替吳國生,企圖脫免吳國生之刑事責任。嗣因吳國生於00年0月00日具狀坦承上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吳國生之證述,(三)本檢察官9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8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606號起訴書、證人吳國生出具之自白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